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判決書之內容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
說明:
查民訴律第四百七十二條理由謂判決書內所應記載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使當事人易知自己主張之是否正當,而判決之效力範圍,亦可由此明確焉。記明當事人法律上代理人,審判衙門為判決之推事姓名者,蓋示以何人為推事組織之審判衙門向何人行裁判也,記明代理人者,蓋為送達便利計也。
至記載為言詞辯論目的之聲明,事實上主張證據之事實聲明等,則所謂事實是也,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說明,則所謂理由是也,而判決主文,則記載事實及理由而生之斷定也。以上三項,互相聯屬,原告所請求之當否,可由此而明,故設本條以明其旨。
配合第四十條第四項增訂中央或地方機關亦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第一款增訂當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為應記載之事項。
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該期日之後所生之新事實,不為既判力所及,而在該期日前所生之事實,當事人得提出而未提出者,應為既判力所及。如判決書有記載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即可使既判力之基準時點顯現於判決書中。實務上,判決書之製作,均記載年月日,故第一項第七款增列「年、月、日」,以符實際。
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每甚為冗長,如均詳為記載於事實項下,則徒增判決書篇幅及加重法官之負擔,明定就此部分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即可。八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認定較為單純,故為減輕法官製作判決書之負擔,明定此二類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
判決主文,須力求簡明,並就當事人所聲明之事項,逐一裁判,毋有遺漏。必要時宜附圖說或帳目核算清冊,俾臻明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1點-判決之主文欄)
判決書事實欄,應分別記載兩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證據聲明、證據抗辯等,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應敘入理由欄不得記載於事實欄。(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2點-判決之事實欄)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書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一再辯稱乙○○售出系爭股票後,康和公司即寄發對帳單予被上訴人,且台泥公司發放股息、股利及召開股東會均已通知股東,被上訴人應知系爭股票已經賣出而未曾表示異議,且主張系爭股票售出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為其所有,顯已默示同意乙○○出售系爭股票云云,並提出對帳單月報表、購買郵品證明單、客戶對帳單郵寄簽章表、郵局大宗函件存根,並聲請向台泥公司函詢被上訴人有無收受發放股利及股東會召集通知),原審就此證據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又原審認乙○○係康和公司營業員,利用執行職務機會盜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康和公司、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康和公司於原審一再辯稱:乙○○具有合法營業員資格,伊選任乙○○為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且完全之注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核係其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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