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判決之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民訴律第四百七十九條理由謂裁判若有脫漏,應使該審判衙門用簡易方法,為增補判決,此因就未裁決之事項補行裁判,故仍據不干涉審理主義之原則,由當事人聲請,並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查民訴律第二百七十三條理由謂駁斥補充之聲請,無妨使以裁判為之。(奧四二三Ⅲ匈四○九Ⅳ)法院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者,該部分應仍繫屬於法院,法院就該脫漏部分,仍有續行審判之義務,即應依職權為補充判決,而當事人為維護自己之權利,自亦得聲請法院補充裁判,爰修正第一項。
原條文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於第一審判決有脫漏而當事人未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聲請補充判決者,依實務上之見解,固認為該脫漏部分之訴訟繫屬歸於消滅,當事人可重新起訴。惟如有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者,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頗鉅。且於第二、三審裁判有脫漏時,就該脫落部分不得重行起訴,如當事人未於該不變期間內聲請補充判決,就該部分將無從獲得救濟,爰將第二項前段規定刪除。三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而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自應由上訴審法院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故增列第四項。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又聲請補充判決,係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同法第233條第1項自明,不包括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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