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註釋-訴訟文書之利用

24 Nov, 2019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查民訴律第三百條末段理由謂審判草案,關於審判準備之文件,(例如主任推事之報告書)及關於評議之文件,則不應公示,故不許可閱覽繕錄。為配合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於本條增列「攝影」及「影本」等字。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業經修正為:「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第二百三十五條後段亦增訂:「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且均以公告為發生羈束力之時點,故裁判書在公告前尚未對外發生效力,自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為閱覽或抄錄等行為,爰增訂之,以資配合。

 

就本條所規定書類之閱覽、抄錄、攝影等之限制,如法律另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規定,爰增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等字,以利適用。

 

當事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外,書記官應准如所請,迅將卷宗交給抄閱、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為上述之請求,經法院裁定許可者,亦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5點-閱覽卷宗)

 

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所稱業務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之用語顯有不同,應包括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第一審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限制再抗告人閱覽,並非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則業務秘密並無必須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要件之必要,只要是當事人業務上應予保密之事項,且已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其內容即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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