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起訴之程式

26 Nov, 2019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說明:

 

查民訴律第三百零三條理由謂原告請求保護權利之方法,須以法律定之,故設本條明示其方法,為訴訟之提起焉。訴者,乃原告對於被告向管轄審判衙門請求為利己之判決,原告之訴,因判決種類不同,亦分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及創設之訴。給付之訴,乃求給付判決之訴,例如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償還千圓之判決之訴是也。確認之訴,乃求確認判決之訴,例如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確定當事人間貸借關係不成立之判決之訴是也。又創設之訴,乃求創設判決之訴,例如原告對於被告,請求離婚之判決之訴是也。以上各訴,內容雖異,形式則同,故本案祇規定訴訟之提起,以明示各種之判決,皆以本案為據也。

 

訴狀為訴之提起書狀,並為準備書狀,則免於提起書狀外,更需作成準備書狀之勞力。就提起書狀言,須載明當事人及審判衙門,此因訴者乃原告對被告向管轄審判衙門,請求利己之判決故也,又須揭明請求目的,(例如在貸金請求之訴,則求返還金額,在貸借關係不成立確認之訴,則為確定之貸借關係,又在離婚之訴,則應為判決消滅之離婚關係。)與其原因事實,(例如在貸金請求之訴,則揭何年何月何日貸金千圓之事實,在貸借關係不成立確認之訴,則當事者間貸借關係不成立之事實,又在離婚之訴,則受法律上以離婚為正當之虐待或侮辱之事實。)及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例如在貸金請求之訴,則對於被告聲明應以千圓償還原告,在確認貸借關係不成立之訴,則請求當事人間貸借關係不成立之判決,又在離婚之訴,則求被告與原告離婚之判決。)蓋因此等事項,為訴訟基礎事項,若有所欠缺,則不能定訴訟拘束之效力範圍,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矣。(於請求目的外尚須記載一定之聲明者,此受判決之事項與請求之目的,其範圍不必相同故,例如請求之目的雖在於金千圓,而原告得求償還五百圓之判決是也。)就準備書狀言,記載準備辯論所必要之事項,例如表示證據方法,及附屬書件是也。

 

又審判衙門之管轄,依訴訟物之價額而定者,其訴訟物若非一定金額,則應揭載其價格於訴狀,使容易調查受訴審判衙門有無管轄權焉。又查民訴條例第二百八十四條理由謂訴為對於國家要求保護私權之行為,在理論上,一經對於國家為此要求,即應認為已有起訴,依原案之規定,須俟訴狀送達於被告,方為起訴,自此時起始生起訴之效力,不惟與訴之性質不合,且因司法機關之送達遲延,往往致原告受不利益,如時效完成,其最著者也。故本條例改為訴狀一經提出於法院,即為起訴。(日一九○)又查民訴條例第三百零九條理由謂使當事人提出準備書狀,所以防訴訟之遲延,本法既使原告於訴狀內記明準備辯論之事項,對於被告,亦應使其預行提出準備辯論之答辯狀。(日一九九、日草二三九、奧二四三、匈一九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不修正。五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爰增訂第四項,如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而為裁判。

 

為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原告補充聲明而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致使訴訟延滯,爰增設第五項,規定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於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時,法院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補充其聲明後,應按補充後之聲明計算裁判費,並補繳其差額。原告補充其聲明,致應適用其他訴訟程序者,仍依其原表明最低金額應適用之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訴之聲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茲屬必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所據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特定明確,且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訴訟擔當係指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將其訴訟實施權授予第三人,故授予實施權之人須具有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始能授予被擔當人。而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係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依此規定,係指上訴人取得訴訟實施權,係基於處理相關業務時,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無須經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授權,即取得訴請法院解任董監事之權利,故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應係指上訴人依法取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訴訟權能,與訴訟擔當係指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具有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而將其訴訟實施權授予第三人之情形有別,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中之權利保護必要,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其中,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在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有保護之必要(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0 年10月版,第707 、712 、714 頁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在屬形成之訴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則以股東會決議仍存在為前提,倘決議已經法院判決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確定,自無撤銷之可言,此時,亦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81年4 月版,第181 頁參照)。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參照)。…系爭決議既於本院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判決不成立確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之事,亦轉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權利保護必要,系爭決議已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難認上訴人提起之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之備位撤銷系爭決議之訴,亦因系爭決議確定不成立,無撤銷之可言。準此,本件訴訟顯然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4 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僅具有相對效,無非係以「確認訴訟=確認判決=相對效」為思想背景,惟訴訟類型其實並非劃定既判力範圍大小或正當性之關鍵因素,確認判決亦可能具有對世效,例如家事事件中,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訴訟即是。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強烈需求滿足統一解決紛爭之基本要求,部分股東提起訴訟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常不僅為謀求自己之利益,同時兼有為其他股東之利益,因此,論者多認為此類訴訟,應具有對世效,而非只有相對效。其等就此之說理過程,以及如何予以未參與訴訟之人程序保障等論點,或有不同,但俱肯認在股東會決議經判決不成立之情況,應有對世效,德國法制及日本法制均明文規定股東會決議爭訟事件之原告勝訴確定判決即股東會決議效力否定判決有對世效,可以佐參(陳鵬光等著,股東會決議爭訟事件之確認利益、被告適格及判決對世效—著重於探討其相關審判實務應如何依循修正民事訴訟法之意旨處理及今後殘留之課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98年4 月版,第1 至96頁參照,見本院卷第219 至244 頁)。

 

按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於此情形,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及定金收據第三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述單一聲明之給付,屬訴之重疊合併,則就其依定金收據第三條約定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付三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敗訴時,未遑對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部分,併為審判,在程序上已難謂合。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稱:系爭不動產八戶被上訴人已高價出售五戶予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云云。原審竟以上訴人未主張上開給付不能之情形為由,即不併為審酌該條款之規定,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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