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提起確認之訴之條件

29 Nov, 2019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說明:

 

查民訴律第三百零五條理由謂確認之訴,祇能於有侵害私權之危險時許之,以防止濫訴之弊,故設本條,規定確認之訴之要件焉。法律關係確認之訴,(消極的確認訴訟)例如原告對於被告,求確認地上權成立之訴,屬於前者,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屬於後者是也。

 

此等之訴,以原告保全自己之權利狀態所必要者為限,始可許之,例如被告若不認原告之地上權,則得提起地上權成立確認之訴,被告若主張婚姻成立,則得提起婚姻不成立確認之訴是也。若原告之權利,己為被告所侵害,則祇能提起給付之訴,不能提起確認之訴,例如債務履行期限已到,而被告延不履行,則原告不得提起債務關係確認之訴,因此際可以提起給付之訴,不必提起確認之訴也。

 

確認之訴,祇能就法律關係之成立及不成立行之,不得就習慣法之成立或不成立,法令解釋是否允當,或事實之有無(例如表明意思與否)行之。然作為證書之書狀,是否真實,則以原告保全自己之權利狀態所必要時為限,可出於例外許行確認之訴,此因書狀之審判上確認對於當事人,殆與法律關係之審判上確認不異其效力故也。例如因證書破損,或因應時較久,恐將不能使用,則許行證書真偽確認之訴是也。此第二項之所以設也。

 

確認之訴之要件,為防止濫訴之弊而設,故有無要件,審判衙門應以職權調查之。關於確認之訴,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應實際之需要。

 

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原告並得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3165號判例)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

 

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否則應認原告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確認之訴)

 

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原告並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限制。經審判長闡明後,當事人如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就原訴為裁判。原告於第二審始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確認基礎事實之闡明)

 

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同一價格,於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發生效力時存在,即為已足。本件被上訴人於一○○年四月十九日收受上訴人於前一日所寄上揭豐原水源郵局第三三號存證信函,限其於收信後十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逾期視為放棄。被上訴人遵期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且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置於上訴人可隨時了解信函內容之客觀狀態下,上訴人卻於同年五月五日回函稱因其未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前收受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購之函,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以上述價格出賣予第三人林隆成等語。則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法律效果(包括行使當時是否有同一條件為前提之爭執),於兩造間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在案。經查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因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尚未分配,而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效成立,影響被上訴人蘇宗輝得否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自始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見系爭抵押權法律關係存否對上訴人而言並不明確,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但若為消極確認之訴,則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故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或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47號、96年度臺上字第920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評估及考核辦法、考績辦法不公,使鐘玉蘭以次九十一人曝露在不公平考評制度之危險中,將來有可能因不公之考評制度受害為由,而請求確認上開系爭評估及考核辦法、考績辦法無效,則上訴人主張鐘玉蘭以次九十一人因該評估及考核辦法與考績辦法效力存否所生之法律關係,係將來可能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而非現在之法律關係。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施行上述系爭評估及考核辦法與考績辦法,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前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指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無從以系爭文件證明其為陰光會會員,而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為神明會土地之申報,系爭文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證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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