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客觀訴之合併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民訴律第三百零六條理由謂同一原告,(原告一人或同起訴之原告數人)對於同一被告,(被告一人或共同被訴之被告數人)若有各種請求權,則應使之得以併合,而以一訴提起之,以節約費用勞力及時間,此本條之所以設也。依本條併合數種請求,提起一訴者,不可不具備兩種要件:
第一、即就各種之請求,法律上許行同一種類之訴訟程序是也。故依特別訴訟程序所行之請求,與不由特別程序之請求,若併合之,則不合法,例如依證書訴訟程序請求貸款,與依通常訴訟程序請求交付特定物,而以一訴併合行之是也。其所以不許者,則因程序既異,不能達節省費用勞力及時間之法意故耳。
第二、即受訴審判衙門,就各種請求有管轄權是也。故起訴於初級審判廳之各種請求總額,若其款項或價額,逾三百圓以上,則不合法。又各種請求中,如有一種請求由受訴審判衙門以外之審判衙門有專屬管轄者,亦不合法,此因不得與審判衙門管轄之規定相反故也。受訴審判衙門,遇有依本條規定而起訴者,須以職權調查要件之有無,因此項規定,為保護公益而設故也。調查後若知其全部不合法,則應駁斥全部之訴,若一部不合法,(例如關於無管轄權之請求之部分)則駁斥其一可矣。
查,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而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判決就先位聲明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聲明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原告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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