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註釋-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判決

12 Dec, 2019

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

 

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說明:

 

查民訴律第三百三十五條理由謂被告於訴訟變更,表明同意,則訴訟拘束就變更後之新訴有效力,因之辯論附審判,亦就新訴行之。若被告對於原告之陳述,以為有訴訟變更,而聲明異議,則因有無變更及應否變更,遂生中間之爭論,審判衙門若認此項變更,為法律上所不許,則以終局判決,指其變更之新訴為不合法而駁斥之。(變更前之舊訴由是存續)若以為非訴訟變更,或此項變更為法律上所許,則以中間判決,為其訴無變更或變更合法之審判,對於此中間判決,不得獨立聲明不服,並不得因有對於本案終局判決之控訴而附帶聲明不服。

 

不然,若於上訴審有反對之意見,則中間判決後之第一審審判衙門程序,徒勞而無益矣,此本條之所以設也。又查民訴條例第三百零一條理由謂准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許聲明不服,應以該裁判係因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為者為限,否則對於被告未免太酷。本條第一項係配合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修正而為修正,且為顧及審級利益及符合訴訟經濟,將修正後之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均規定為不得聲明不服。

 

保障原告之權益,如原告追加之新訴僅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已具備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得補正者,於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應許原告得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爰增訂第二項。

 

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上級法院,亦不得就該裁判之當否加以審判,此觀同法第258條第1項、第438 條之規定自明。原審既認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就此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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