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註釋-舉證責任之例外-自認

08 Jan, 2020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說明:

 

查民訴律第三百四十條理由謂自認,乃承認相對人所主張不利於自己之事實,係真實之行為也。有審判上之自認,乃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或於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所為者,其效力應使拘束審判衙門與當事人,以免立證之煩,蓋此事實可以認為真實故也。審判外之自認,乃當事人非於言詞辯論或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所為者,例如記明於準備書狀之自認,或於其他訴訟事件所為之自認,是此自認,不過種事實,雖可為審判官心證之資料,然不能與證據同論。又查民訴條例第三百三十條理由謂本條例以準備書狀中之自認,定為審判上之自認。(奧二六六)於自認之陳述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及視為自認之範圍如何,應使法院詳審切情形定之。(德二八九、奧二六六Ⅱ、匈二六四)自認之撤銷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如何,亦應使法院隨時詳審切情形定之。

 

如自認之人,果經證明其自認反於事實,並出於錯誤而撤銷之者,自應斷為自認失其效力,故本條例祇設概括之規定。(奧二六六Ⅱ、匈二六五)為免造成撤銷自認之困難,致浪費審判之勞力及時間,爰將本項「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等字刪除,俾使法院之裁判符合「實質」之真實。二自認之他造當事人已同意自認人撤銷自認時,應無再加限制之必要,爰於本項增列經他造同意亦得撤銷自認之規定,俾資適用。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即得為之,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第334號函、第391號函為證據,抗辯:伊於104年4月24日以第334 號函催告被上訴人,限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進場施工,於1個月內完成契約附件施工圖示所載內容,倘逾期未繼續工程或完工,即終止系爭契約,不另通知。於102年5月8日以第39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伊業以第334 號函終止系爭契約,茲再次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於102年4月28日終止各等語,撤銷其所為系爭契約於102年5月8日終止之自認,似見其抗辯非毫無可取。原審遽否准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亦有未洽。而系爭契約倘因被上訴人違約經上訴人依約終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為請求,即滋疑問。原審逕依該法條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可參)。

 

惟查上訴人就其請求之勞安人員以外之其他人事薪資,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外,於原審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原審未予斟酌,已有疏漏。又依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日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而列為不爭執之事項為「系爭工程原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共計三百七十日曆天。嗣因非可歸責於信欣公司之因素延誤而獲准展延工期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並依信欣公司請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准依系爭合約規定,就無法施工部分終止契約,並溯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終止」,並無原審所引「合意終止」等文字,則原審以該筆錄為據,指上訴人應受協議之拘束,認系爭契約係經當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合意終止云云,非無可議;且信欣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終止契約函明載「函告中止工程合約」、「依工程合約規定中止合約關係」等語,似係依合約行使終止權,而非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要約;而該函文如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信欣公司與被上訴人即無從於契約終止後更為終止之合意。則上訴人舉該信函及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函文,證明其於第一審陳稱信欣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申請終止合約,雙方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合意終止契約等情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撤銷該自認,是否無可採,即值研求。系爭合約究係經信欣公司行使終止權而失其效力,抑經雙方合意終止,攸關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予釐清,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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