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註釋-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民訴律第二百六十六條理由謂各當事人,對於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有為陳述之權利,無為陳述之義務。各當事人對於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有陳述意旨,使相對人為立證之權利,此權利應使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行使之,否則視作自認。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此為權利不行使之結果,非陳述義務不履行之制裁也。
各當事人對於相對人所主張事實之陳述,不外自認及爭執兩者,區別此兩者之實用,在於立證之必要與否,有自認之事實,以不必立證為通例,有爭執之事實,以必立證為通例,當事人所不顯然爭執之事實,因他項陳述而其爭執之意不顯者,得作為自認,若其意思顯然者,則不可視作自認,不然,則反於當事者之意思矣。因他項陳述,而其爭執之意思明顯與否,由審判衙門判定,例如原告對於被告訴求償還千圓之本利金,若被告為答辯,謂未借金錢,則於有本金償還義務之事實,固可認其有爭執,即於有利金償還義務之事實,亦可認其有爭執是也。
又查民訴條例第三百三十條理由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本條例定為必已受法院之催告而不爭執,始視與自認同。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或爭執,本條例定為法院應詳審切情形定之。(奧二六七、匈二六六)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實務上見解尚不致,為避免爭議,爰增訂第三項,準用第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以利適用。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法院於整理爭點時,應注意他造對之有無爭執;如經他造自認或不為爭執之陳述或非依公示送達方式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皆無須調查證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法院應注意有無應視同自認之情形存在,如當事人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漫然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多可認為視同自認。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有其他事實,可依法據以為推定者,亦無須調查證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2點-事實認定)
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倘符合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仍得於第二審程序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上訴人抗辯伊於員工上工前,會要求渠等簽署記載相關安全事項之施工日報表,並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備,系爭職災之發生,係因第三人全悅工程行搭設鷹架不當所致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梁錦池、張瑞祥、張阿東。攸關其是否有過失,並影響其過失之輕重,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疏未傳訊上開證人,徒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於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並未爭執,其未舉證已提供安全設備,而對不爭執事項重為爭執,認上訴人之追復爭執為不可採,已嫌速斷。次查,原審依被上訴人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認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七六‧九,所依據之殘廢等級比率表附註欄第一項雖記載「比率表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製作」等語,然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僅載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該殘廢之比率,究竟如何計算得來,何以得據為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原審俱未說明,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僱於魏文雄,每日工資四千元,係以證人李文、黃榮勝、周武之證言及工資表為證。但黃榮勝為被上訴人之子,周武為其女婿,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且上訴人以:黃榮勝向魏文雄承攬系爭工程等情抗辯,各該證人復與被上訴人利害與共,其證言是否偏頗,自應審慎斟酌。原審未說明各該證人雖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但證言仍可採取之理由,即採為不利上訴人認斷之證據,已有可議。且工資表雖蓋用韓錏公司印章,但其旁切結內容真正之文字係由被上訴人簽名蓋章,則所載工資是否與事實相符﹖能否以工資表資為認定被上訴人工資之證據﹖亦有再為斟酌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尚有未洽(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職權判斷法律意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種擬制自認,於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所準用之,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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