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證據之聲明

16 Jan, 2020

民事訴訟法第285條規定:

 

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

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說明:

 

當事人為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聲明證據,請求調查時,為使法院得以迅速正確判斷所聲明證據方法之重要性及應否調查,應表明應證事實,以增進審理效率,爰增訂第項規定,俾資遵循。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亦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原則(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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