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註釋-證據之調查

17 Jan, 2020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說明: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法院應先審查其與應證事實之關聯性。如無關聯性即可不為調查,而於裁判書內說明其理由。例如當事人任意舉出多數之證人,並無何種關係,若一一訊問,必使案外人多受拖累,即可不為調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證據之關聯性)。

 

末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所明定。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烈榮陳述已復原六封郵件之內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命被上訴人到庭具結訊問郵件內容,均與被上訴人是否侵害營業秘密有關聯性。原審徒以縱令證人到庭亦無法確知營業秘密為何,預斷難得結果而不傳喚證人,且就不傳喚被上訴人部分,忽視其具體答辯之義務,難謂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指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公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至於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同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查被上訴人於76年間持系爭更正戶籍文件,申請更正其母許謹之養父為許呆人,經中和戶政准許,該更正內容(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既否認該更正內容有實質證據力,且一再請求函詢中和戶政:何以系爭除戶簿記載許謹為許丁波之養女,其後更正許謹養父之程序如何審酌,以查明許丁波有無收養許謹等語(見原審卷151、185、207 頁)。則該更正內容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系爭除戶簿記載許謹為許丁波之養女是否出於錯誤及其原因為何?如非屬誤載,許謹已出養許呆人,能否再出養許丁波?此與許謹對上訴人有無派下權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遑細究,亦未於判決中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徒憑該更正內容,遽認許謹之養父為許呆人,並非許丁波,無再向中和戶政查明許謹出養情狀之必要,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各情,攸關被上訴人有無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猶待原審進一步釐清,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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