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註釋-依職權調查

19 Jan, 2020

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說明:

 

現行法就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範圍過大,為合理限制法院職權之行使,仍應以當事人聲明證據為原則。爰修正原條文後改列為第項。為賦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就是否應予調查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二項。

 

應由某造當事人舉證之事實而其未聲明證據者,應即命其聲明,如該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者,即不得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但法院斟酌證據,並不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者為限,即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得為該當事人或他造之利益斟酌之。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得心證時,應先行使闡明權,促使當事人聲明證據,如當事人仍不知聲明者,法院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於裁判時斟酌之。但就是否應予調查,應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1點-命當事人舉證)

 

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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