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註釋-不得拒絕證言之事由

24 Feb, 2020

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說明:

 

查民訴律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理由謂當事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族,就同寓居或曾同住者之生出死亡等身分上關係,或由扶養請求權等親族關係所生之財產事件,不許拒絕證言,因此等親族之證言外,更無有力之證據故也。

 

又當事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族,於曾為證人而參與之法律行為之成立,或其要旨,不得拒絕證言,因既為證人,即有應為證人之義務,若得拒絕證言,則將喪失所預期之適切證據矣。又當事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親族,以當事人前主(例如權利之讓與人)或代理人之資格,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不得拒絕證言,因此為當事人前主或代理人之義務故也。

 

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惟關於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人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係指證人作證之待證事實,係基於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而非指當事人聲明請求裁判之法律關係而言。至其待證事實與當事人請求裁判事項之實質關聯性,則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除客觀上明顯無關者外,尚非證人得為拒絕證言之理由。本件相對人蔡篤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一審法院)起訴主張和成機件廠為其父蔡裕華生前獨資經營,於蔡裕華死後其已申請繼承及變更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請求一審被告蔡燕珍返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和成機件廠自90年至100年度之文件及資料。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審聲請通知抗告人作證,抗告人聲請拒絕證言。原法院以相對人聲明證人之待證事實為和成機件廠究係蔡裕華或相對人之祖父蔡垂曉於生前出資設立,以及和成機件廠究應以相對人或蔡垂曉之全體繼承人所同意之訴外人蔡裕忠為合法負責人等項,攸關相對人是否有權請求返還系爭文件,且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事項,不易為外人知悉,抗告人均為蔡垂曉之繼承人,雖為兩造三親等內之血親,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不得拒絕證言,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瀏覽次數:170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