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民事訴訟法第三人提出文書義務之範圍

09 Apr, 2020

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零六條至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說明:

 

查民訴律第四百三十條理由謂第三人與訴訟之相對人,同使負提出其書狀於審判衙門之義務,以保護立證者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此旨,並明示聲明所載之事項,使審判衙門得為適當之裁判。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係對於法院之訴訟審理應予協助之公法上義務,基本上與作證義務具同性質,其有秘密義務或與當事人間有定關係者,得免除其提出文書之義務。又為保障當事人或就文書內容之使用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亦應賦予持有文書之第三人得拒絕提出相關文書之權利。

 

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此觀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即明。而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於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第242條第3項、第344條第2項、第348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之外,智財案件審理法更創設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於第11條第1項規定秘密保持命令之核發要件,於第2項規定排除「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之適用;並於第13條第4項規定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是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僅得於認該命令有聲請欠缺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者,始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該命令,俾兼顧營業秘密保護、權利實現(真實發現)及聽審請求權保護等相衝突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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