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註釋-文書之證據力-公文書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說明:
查民訴律第四百三十七條理由謂在中國所作證書,按其程式及意旨得作公正證書者,於無反證以前,立法上應推定為真正之物,蓋此等書狀,於實際上常係真正者故也。然審判衙門若於書狀之真偽,不能驟決,可因聲請或職權,以決定使簽名人(官吏或公正人等)陳述其真偽,此為確定真偽之最簡方法也。(簽名於公正證書之人,有陳述該證書真偽之義務。)故設本條規定其程序。
當事人一造提出之書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核閱後應即交他造當事人閱覽,詢其就該文書為真正是否爭執;如無爭執,再詢問關於文書內容之意見;如他造就文書之真正有爭執,則除依法得推定為真正者外,應令舉證人證其真正。法院就當事人爭執真正之文書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如核對筆跡印鑑,以經驗法則察驗紙墨新舊或覓有專門學術技藝之人審查鑑定或通知該文書所載作成名義人或其他列名參與之人或請求作成名義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真偽是。法院依職權向機關或公務員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之證書,應交當事人兩造閱覽,詢其關於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之意見。關於書證內容,須就有關各點,逐字逐句詳細審查,再就調查結果,命當事人辯論。(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5點-書證閱覽)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土地登記簿謄本依其程式及意旨屬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蘇奕壬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蘇宗輝設定系爭抵押權,既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5日所登字第1000006618號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全部資料存卷為憑,顯已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又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抵押債權關係存在,不惟已據被上訴人蘇宗輝提出持有被上訴人蘇奕壬分別於89年2月16日、90年1月20日、90年4月08日、90年5月16日,依序所簽發之面額50萬元、20萬元、50萬元、80萬元之本票原本在卷足稽;且被上訴人蘇宗輝確有持交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蘇奕壬之事實,除提出分別於89年02月16日、90年1月20日、90年5月16日,依序各匯款50萬元、20萬元、90萬元予被上訴人蘇奕壬之3張匯款單據影本存卷外,餘款40萬元亦據在本院表示因年代久遠目前無法取得相關資料,另90年05月16日匯款90萬元與同日本票80萬元不一致,係因被上訴人蘇宗輝知道被上訴人蘇奕壬之經濟有問題,要以10萬元資助各等語在卷。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除有本票及匯款單據互為證明,足認確有各該借款關係存在外,另40萬元未有匯款單據證明部分,迄今已歷時10年之遙,因文件佚失或其他原因,致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亦屬人之常情,況被上訴人蘇奕壬復簽發有上揭足額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佐證,衡情亦應有該部分款項之交付,否則苟無該部分款項之交付,被上訴人蘇奕壬當亦無無端簽發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蘇宗輝之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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