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註釋-當事人訊問

02 May, 2020

民事訴訟法第367-1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

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說明:

 

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該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

 

法院依職權訊問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本人者,得訊問其法定代理人,並以其陳述為證據。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準用當事人訊問之規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1點-當事人訊問)

 

法院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得以書面裁定或面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或於期日通知書上記載其意旨等方式為之。法院以書面裁定或面告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命當事人本人到場者,應於裁定正本附記或一併告知上述不到場及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2點-當事人訊問之通知)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法院仍應查明其他可供使用之相關證據,並得審酌當事人拒絕陳述或具結之理由及其他相關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當事人關於訊問事項所主張之事實或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應證事實之真偽。(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3點-當事人之具結)

 

按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本院十九年上字第八八九號判例參照)。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自明。查原審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並非必命具結,雖未命其具結,然其陳稱上訴人未依指示提出研發計劃、方向及時間表等語,核與許景琪證述之情節相符,認其陳述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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