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註釋-判決之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說明:
查民訴律第四百六十五條理由謂本案採用不干涉審理主義,故審判衙門不得於當事人所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然如訴訟費用之裁判,則作為例外,得由審判衙門因職權為判決,此本條之所以設也。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1年1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乃第一審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超過上開期間部分,自屬訴外裁判,原審未予糾正,遽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參照)。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所明定。蓋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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