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規定註釋-上訴利益逾法定數額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審判決上訴及抗告之限制

13 Aug, 2020

民事訴訟法第436-3條規定: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說明: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裁判,雖僅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為免當事人任意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爰增設由原裁判法院許可之限制。二簡易程序之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既在求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統一,則原法院之許可上訴或抗告,應以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當事人就訴訟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時,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以為裁判之原法院知之最詳,如原法院認為應許可上訴或抗告者,由其就此添具意見書,除可減輕最高法院之負擔外,並可免濫行上訴之弊,又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第三審上訴或抗告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或抗告,俾資依據。原法院認不應許可上訴或抗告,而以裁定駁回時,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5點-許可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原裁判法院應審查當事人是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以認定應否許可上訴或抗告。

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

前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由原裁判之合議庭法官添具意見書,連同卷宗逕送最高法院。上開意見書毋庸送達兩造當事人,當事人亦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三)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6點-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四項逕向最高法院抗告者,以對於原裁判法院認為不應許可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而駁回之裁定為限。如原法院係以其他理由駁回上訴或抗告者,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三)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係以:本件為一般的消極確認之訴,非基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確認訴訟自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次查上訴人主張之其他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非合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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