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說明:
查民訴條例第五百十三條理由謂審級制度,不必反於當事人之意思而維持之,故本條例定為若經他造同意,在第二審亦得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且新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若並非以新訴或反訴主張,而僅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者,雖無他造之同意,亦准其提出,彼抵銷抗辯,即其一例也。(德五一七、五二九Ⅱ、匈四九四Ⅱ、四九八Ⅱ)明定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限制。本條第二項有關得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其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皆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
至於第四款規定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其要件雖仍受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限制,但顯然與本訴之原因事實不同,而為一全然之新訴,當事人勢必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造當事人亦可能因一時疏忽未異議而喪失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對當事人及法院而言,並無利益。為配合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之修正,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予以刪除。又本款雖予以刪除,然當事人仍得另行提起他訴,對其權益並無影響。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云云。惟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參照);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29、688號裁判參照);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於第二審程序仍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判參照)。且同法條第1項第5款既已就追加當事人明定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況外,不得追加,上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指相同之當事人追加訴訟標的或擴張聲明而言,換言之,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被追加之人並未受第一審判決之裁判,顯無第一審之聲明,自無所謂「擴張」。而不同當事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主體既然不同,亦不符合「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是以除合一確定之案件有共同之「同一基礎事實」外,不同當事人即屬不同之原因事實。如將「基礎事實同一」採寬鬆解釋,而認不同當事人相類似之原因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同法條第1項第5款將形同贅文,而被追加之當事人,即遭剝奪審級利益,顯非妥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分別為: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第4款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按…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判)。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除由原審判命應返還坐落於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所轄管大埔事業區第一四四林班(編號第一九0三號保安林)內之嘉義縣…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D、E範圍所示,總面積15903.65平方公尺之檳榔剷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外,尚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受租金新台幣(下同)34,060元部分,認係屬不當得利,並對給付上開租金不當得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34,060元之本息。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然核屬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被上訴人之防禦,對於兩造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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