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不得廢棄原判決之情形
02 Oct, 2020
民事訴訟法第451-1條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說明:
第一審法院誤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故受理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包括地方法院合議庭或高等法院)不應廢棄原判決而發回第一審之簡易庭,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達到訴訟經濟之要求。爰增訂第一項。
第一審雖將簡易訴訟事件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爰增訂第二項。至對於第二審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適用簡易程序有關規定,以符簡易訴訟制度之立法旨趣。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通常程序者,其上訴或抗告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並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其是否得上訴最高法院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2點-誤用通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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