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註釋-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
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為之裁判,不在此限。
說明:
查民訴律第五百五十八條理由謂對於控告審判衙門所為假執行之裁行,不問其為判決,一律禁止聲明不服,此本條之所以設也。原條文規定「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係泛指與假執行有關之一切裁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四號判例參照),然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為之裁判,乃法院因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而依被告聲明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裁判,如對該裁判亦不得聲明不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鉅,爰增設但書之除外規定。又本但書之規定,仍受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乃屬當然。
惟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即告確定。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33年院字第2776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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