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規定註釋-附帶上訴之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規定: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說明:
查民訴律第五百六十一條理由謂附帶控告,乃被控告人為自己之利益,附帶於控告人之控告,而請求以判決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方法也。蓋因平等保護當事人兩造利益,故使被控告人得為附帶控告,有請求為自己利益,變更控告人所聲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之聲明權。否則控告人在言辯論終結之前,隨時均能變更控告之聲明,而被控告人不得為自己利益,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有不公平之結果,此本條規定,所以允許其附帶控告也。對於被控告人不可令其因控告期間已過,及捨棄控告、撤回控告而喪失為附帶控告之權利,否則必至蔑視設附帶控告以保護被控告人利益之法意,是故設第一項明示被控告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得為附帶控告之旨也。
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被上訴人就原第一審判決未聲明不服之部分,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致有訴訟之一部於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因未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然就原第一審未聲明不服部分之判決,於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仍得為附帶上訴,有致未向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關係久懸不決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設但書規定,使第一審判決未經上訴之部分,於第二審判決生效後,即可確定,以避免訴訟關係久懸不決,並減輕當事人之訟累。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附帶上訴,其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反之,第一審所為一部勝訴與一部敗訴判決,其受一部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對同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提出民事上訴答辯暨附帶上訴狀。係於第二審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一部敗訴之判決。其自得於第二審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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