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民事訴訟法第一審程序之準用

15 Oct, 2020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說明:

 

查民訴律第五百三十二條理由謂地方審判廳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準用於各審之訴訟程序,此本律上之主義也,故控告程序,自可準用該種程序。然於控告有特別規定者,則應據特別規定辦理,此條之所以設也。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強化調解之功能,促使當事人儘量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以迅速息訟止爭,達減輕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之目的,上訴審程序,亦宜賦與當事人選擇改依調解程序解決紛爭之機會,爰增訂準用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又所謂準用,指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予以適用而言,性質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例如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有關強制調解、聲請調解等規定,因其性質與第二審程序有異,於第二審程序即無準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以書狀撤回備位之訴第2項關於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8,435元,及自107年2月5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後,逾10日並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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