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註釋-上訴利益之計算

18 Oct, 2020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說明:

 

查民訴律第五百六十六條理由謂關於財產上請求之判決,若不限定款項數目,概許為上告,恐反於經濟上有損,殊非當事人與國家之利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又查民訴條例第五百三十一條理由謂僅因事較輕徵之故,而剝奪當事人一審級之權利,本非適宜之規定,即因減輕訟累起見,所懸上訴利益額之標準,亦不宜失之太高。(日草四六八)將第一項「一千元」修正為「八千元」。修正理由為訴訟權為憲法所賦予,在訴訟法上設以金額限制第三審上訴之規定,原非得已,但仍應注意衡情適時,力求妥當,避免偏失。

 

第二項修正為「......以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減為四千元或增至一萬二千元」。俾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得視地方情形,予以彈性之增減。第三項照現行法文字,未加修正。三新增第四項之理由,以現行法規定訴訟標的額過低,造成第三審負擔過重現象,為減輕第三審法院之負荷及避免當事人之訟累,特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予以增訂第四項。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若不問多寡概許其上訴,不惟徒增訟累,且於當事人與國家之利益有違,故現行民事訴訟法特設本條,規定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以資因應,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一般認為較輕微,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同其旨趣。二惟近年來由於我國工商業發達,經濟突飛猛進,導致社會結構劇烈變遷。

 

刑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件數,佔得上訴與不得上訴之總件數,恆在百分之七十五左右,而民事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件數之百分比則逐年遞減,民國七十年已減至百分之五.九二,七十一年復減至百分之四.六六,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八千元利益額,殆已成為具文,自有提高其數額之必要。三又前於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本法時,鑒於最高法院民事上訴事件逐年遞增,超出負荷量甚多,如五十九年計四、五○八件,六十年計四、八五二件,乃修正本條將上訴利益數額自一千元提高至八千元,該院民事上訴事件之件數,至六十一年遂得減至三、一五五件,計減一、六九七件,最高法院民事審判功能乃能正常發揮。惟隨著社會結構變遷,民事事件之質,不但益趨繁雜,且其數量亦逐年遞增,至民國七十年,該院民事上訴事件又增至四、八○六件,七十一年更增至五、三四九件,超出六十一年三、一五五件,更多出二、一九四件,其情況較之民國六十年修正前尤為嚴重。爰參照我國經濟情況及最高法院功能,並參酌該院七十一年民事上訴事件,在十萬元以下之件數有二、一○三件,在二十萬元以下有二、七六九件與事件質變之情形,將此項數額提高至十萬元,以減少訟累,並保護當事人及國家之利益。四第二項爰比照現行民事訴訟法本條規定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得以命令減為四千元,或增至一萬二千元,即得增減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修正得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以資配合。並將並項數額酌減權修正規定授予司法院。為因應社會經濟之成長,及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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