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註釋-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原則

14 Nov, 2020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說明:

 

對於法院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得為抗告,但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減免裁判費)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之規定,非屬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範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選定法人為訴訟行為)、第44條之3(公益法人訴訟之限制)、第77條之22(減免裁判費)無關,況本件非屬依第44條之2(擴大選定當事人)、第44條之3(公益法人訴訟之限制)規定請求,並無77條之22之適用,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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