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抗告及再抗告之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規定: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說明:
抗告亦為裁判程序,故有關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性質相通,而本編又無特別規定者,如第四百三十九條、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等,於一般抗告程序應可準用,爰增訂第一項。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皆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性質上均屬法律審之範圍,故有關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其性質相通者,亦應可準用,爰訂定第二項。
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前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及第495條之1亦有明文。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所陳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有不明瞭之情形或訴之聲明不明確時,尤須於闡明後使其確定,此時審判長即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務使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適於法院裁判,並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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