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註釋-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說明:
查民訴律第六百零五條理由謂再審之訴,為對於確定判決之不服聲明,即應指定其原因使不能較動確定判決,此所以於本條限定再審之訴之原因也。
又查民訴律第六百零七條理由謂第六百零五條第五款至第八款,(按即本法本條四款至七款)所揭之原因或再審之理由時,須依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證據不充足以外之事由,而不得為刑事訴訟之開始或施行者,蓋有罪之確定判決則足以動不能使人折服之確定判決。又如依犯人死亡時效等事由公訴權消滅不能開始,或施行刑事訴訟時,則有不服聲請之確定判決,不能定其是否不正故也。然因證據不充足之事由,檢察官不提起公訴,或有無罪之判決時,則無足以動確定判決之有力證據,故設此規定以明其旨。
本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當事人經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裁定處罰鍰確定,而其陳述為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他造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屬再審事由之一,宜移列於本條,爰修正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增列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原僅列舉民事、刑事判決,惟行政訴訟判決亦有為民事判決之基礎者,將之解釋為「其他裁判」,尚非所宜,爰予併列明示。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而就為判決基礎之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原則上,須經法院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裁定處罰鍰確定後,他造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例如於法院為裁定前,或於裁定確定前,該為虛偽陳述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已死亡,致裁定程序無法開始或確定時,為保障他造之權益,於此情形,應許他造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爰修正第二項。
本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在內(同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次按民事訴訟採取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即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1款(現行條文為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現行條文為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基於同一法理,民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係專指證物而言,證人或其他訴訟抗辯事由資料則不與焉,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且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按,我國民刑事訴訟法皆有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現新證據或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事由,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參照)。此所謂「發現」新證據或未經斟酌之證物,皆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該證物,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2年上字第1247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該新證據並非於判決後始發現,或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皆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固為最高法院早於29年上字第1005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中闡釋甚詳,惟於刑事訴訟,最高法院嗣已於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中闡稱:「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甚詳。依此,於民事事件經當事人據以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上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與上述75年之新判例意旨有違,是否違憲不應再予援用,經於83年7月1日著成釋字第355號解釋雖仍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等語,惟於解釋文末並稱:「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併予說明」等語,且於解釋理由書內解稱:「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問題,均併說明」等語。依此可知,依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成之證物,如可認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自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且不受相關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乃最新司法實務應有之見解。本此意旨,再審原告所舉「再證4」之明台產險公司之通知函文,固係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然,該函文既係依前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作成,再審原告並欲以之佐證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狀態,則尚非可僅以該函文係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即逕認再審原告據此主張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同法第503條規定:「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即在進入再審本案審理程序後,以法律明定法院所得審判之範圍,不許法院逾此範圍而為訴外裁判,均先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35號裁定、91年度台聲字第219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發現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不知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始得提起再審之判例,是否合憲?」之爭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文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參照)。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第3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5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包括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54號、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判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斟酌縱有不當或未加斟酌,仍非發見證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原確定裁判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有該證物,雖前訴訟程序未依其聲請予以調查,仍與上開條款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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