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註釋-再審管轄法院

29 Nov, 2020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說明:

 

查民訴律第六百零三條理由謂再審之訴,須使專屬原審判衙門管轄,此因由於再審之訴訟事件,不獨理論上係依有聲明不服之確定判決而終結之事件一部,且此兩者實互相關聯,故使專屬於此審判衙門之管轄,甚為利便。然就同一事件,對於第一審審判衙門或控告審判衙門之判決,同時有不服之聲明者,例如控告審判衙門,以其控告不合法為駁斥之判決者,其判決及第一審之判決,有再審之原因,且對於此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應使專屬於控告審判衙門之管轄,以免上級審及下級審同時裁判再審之訴。

 

又對於上告審判衙門之判決,依第六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本法本六款)至十款所揭之理由,而提起之再審之訴,須就其至當與否,為事實上之調查,故應使專屬於控告審判衙門之管轄,因設本條以明其旨。再審之訴得同時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惟既係同一事件,不宜由各級法院分別審判。原條文後段第一款僅就同時對第一、二審判決不服之情形規定管轄法院,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二、三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卻未規定,為求周延,爰修正原條文後段規定,並移列為第二項。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法院就再審之訴的審判,分為三個階段,即先審查訴之合法要件,再審查有無再審理由,最終為本案有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具備再審理由,本院無庸再就本案有無理由予以審究,故再審原告聲請再送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院自無從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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