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註釋-提起再審之期間

01 Dec, 2020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說明:

 

查民訴律第六百十一條理由謂再審之訴,其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他判決,故須定其提起期間,於不害當事人利益之範圍內,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全,此本條之所以設也。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此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蓋判決確定前,知再審理由之當事人,得以上訴或窒礙主張之,故不必自判決確定前起算再審之期間也。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知再審之理由,則自其已知之日起算再審期間,不然,則不能完全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但判決確定後,經過五年,而當事人仍不知不服之理,則勿庸使其提起再審之訴,此因令其永久存在,將害確定判決之安全。以代理欠缺為理由之再審之訴,須使當事人或其法律上代理人,於受判決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以完全保護其利益。代理不合法之當事人或其法律上代理人,得依判決之送達,確知代理之欠缺。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或公告後,不待送達,即已確定;得上訴之判決,如得提起上訴之人均於送達前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其判決亦於送達前確定。此類判決,當事人於判決確定時尚未受送達,無從判斷有無再審理由,自不應開始起算其再審之不變期間,爰於第二項前段增訂「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前,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者,依原規定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惟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再審不變期間亦應自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始為合理,爰於第二項明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以求明確。

 

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故其提起,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依原條文第三項前段固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逾五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理由何時發生,並不確定,故確定判決仍有隨時被變更之可能,而有害其安定性。爰修正原第三項前段規定,明定自判決確定後逾五年者,除有修正後第三項之情形外,概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並移列為第二項但書。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70年台再字第2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要無同法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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