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註釋-提起再審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說明:
查民訴律第六百十二條理由謂再審之訴狀或代訴狀之筆錄,(參照初級審判廳訴訟程序)應與通常訴狀或上訴相同,記載必要事項及準備事項,一面使生起訴之效力,一面即準備訴訟,此本條之所以設也。為明確認定再審原告究係對何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並利於受訴法院審理,爰於第二項增訂提起再審之訴應添具確定終局判決之繕本或影本。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另依實務及學說見解,各再審理由即為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於起訴後變更或追加再審理由者,仍應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再審起訴中,僅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未於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內變更或追加上開再審事由,原再審確定判決自不得據此認原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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