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註釋-本案審理之範圍

04 Dec, 2020

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

 

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說明:

 

查民訴律第六百十四條理由謂以再審之訴為合法者,此後使為關於再審理由之辯論其結果者,若以再審為無理由,則為駁斥再審之訴之終局判決。若以再審為有理由,則廢棄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之判決,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此通例也,故不更設明文。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之範圍,須依不干涉審理主義之原則,而以其不服理由之部分為限,故不服之理由,若涉以訴訟之全部,則就其全部更為辯論及裁判,若存於訴訟之一部,則就其部分更為辯論及裁判。例如提起本案之訴時,已有代理之欠缺,則廢棄訴訟程序全部,且為撤銷其訴之終局判決。若就證據調查之一部,當事人無合法之代理,則廢棄其一部,專就有不服理由之部分更為辯論及審判之範圍,而其他訴訟程序之效力,則使存續是也。應否許其再審及關於本案之辯論,應合併之,藉可以省略訴訟程序故也,故被告不得在有關於應否許其再審,或再審理由當否之裁判前,拒本案之辯論。然審判衙門若以為在本案辯論前,應就再審之理由及應許與否為辯論,得以決定命其從事。

 

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如認有再審事由,固應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然法院得審判之範圍,非必與前訴訟程序同一,仍應於再審原告聲明不服範圍內裁判之。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就原確定判決訴外裁判部分聲明不服,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關於再審原告原起訴範圍內兩造各自上訴部分所為判決,再審原告並未聲明不服,且該部分與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聲明不服範圍,係屬可分,故本件再審之訴僅就原確定判決訴外裁判部分再開前訴訟程序,前訴訟程序上訴範圍內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再審程序不得再行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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