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05 Jan, 2021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說明:

 

查民訴律第六百五十五條理由謂假扣押之訴訟,審判衙門欲斷定假扣押之當否,不可不知債權人實體請求之當否,故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應聲敘之,以求速行關於此聲請之裁判。

 

又查民訴律第六百五十六條理由謂假扣押之訴訟,應迅速完結,不必就債權人實體請求之當否,為終局判決,故關於聲請假扣押之裁判,得不經這詞辯論為之。日本及德國民事訴訟法,凡聲請假扣押,須經言辭辯論,則其言詞辯論,乃必不可闕者,且其裁判之形式為終局判決,得依控告及上告聲明不服,其實此種訴訟之宗旨,不在就債權人之實體請求之當否而為判決,故本案認為不當。假扣押之訴訟,非債權人聲敘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不可,否則當駁斥其聲請,然有不免失之過當,於實際有不適當者,故本案於債權人確不聲敘請求之原因,若能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有確實之保者,得使審判衙門發假扣押之命令,以保護債權人。審判衙門發假扣押之命令,以提存擔保為條件,未有擔保以前,不得發此項命令。

 

又查民訴條例第六百十八條理由謂債權人所供之擔保,應令以法院之意見定之。(德九二一Ⅱ、日七四一Ⅱ)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

 

按法院於假扣押命供擔保時,幾乎一律要求所請求金額三分之一之擔保金,而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家事勞動者,幾乎無力提供,故特規定其等於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時,法院應降低所命供擔保金額之門檻,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以免因程序規定而損及當事人實體利益,爰增列第四項規定,以保障其請求權。

 

原第四項規定,移列至第五項。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扶養事件、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法院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不適用假扣押之規定。又現行規定係為減輕夫妻聲請假扣押時提供擔保金之負擔,不包括債權人代位夫或妻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為假扣押聲請,應予明定,爰配合修正第四項。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聲請假扣押事件,除審究是否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自無假扣押之必要,即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另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因此,主張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主張其應受保護權利之存否,客觀上本具爭議,倘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人主觀上確信其權利存在,並依上開假扣押規定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嗣後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逕認債權人於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初,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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