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假處分撤銷之原因

15 Jan, 2021

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說明:

 

查民訴律第六百六十八條理由謂假處分,乃保全執行金錢以外之給付之請求也。故審判衙門除有特別之事由外,不得令債務人供相當之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決定,此本條之所以設也。假處分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其執行而設之程序,此種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如代以金錢之給付亦可滿足債權人之要求,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應許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爰修正第一項。

 

前項情形,如法院為假處分裁定時,未記載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為維護債務人之權益,亦應許債務人得為聲請,爰增訂第二項。准債務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攸關債權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依前二項規定為裁定前,應賦予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債權人,須釋明其請求存在及有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所稱請求,指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所稱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指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債權人須就二者為釋明後,始得為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欲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其暫時之狀態聲請假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處分。即為假扣押、假處分裁定附以條件宣示債權人照供擔保後,始得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雖已為釋明,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時,亦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5點-提供擔保)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第二項規定:「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查相對人出售唱片之單價遠高於抗告人向會員收取之會費,故抗告人提供系爭傳輸服務,致相對人減損之營業淨利,應較抗告人所減損者高。再相對人之營業利益減損雖可能因歌曲之流行曲線下滑而減少,但如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相對人之著作財產權仍有持續遭受侵害之虞,其損害無可現時計算,自不能以金錢給付達保全相對人不再受侵害之目的。是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假處分之同時,准許其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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