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註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假處分

25 Jan, 2021

民事訴訟法第538-4條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說明: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亦屬保全權利之方法,故其聲請及裁定之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於性質相通部分,自仍應準用一般假處分之規定,爰修正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並移列於本條。

 

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準用之。準此,審理事實之法院於達成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目的範圍內,依職權審查具體事實後酌定於本案終結前必要之保全方法,倘不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所謂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即假處分聲請人只泛言相對人妨害其權益,未釋明何種權利將受重大損害,或有何特別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顯難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為假處分即無從准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字第六六九號判例意旨闡示稽詳。又是否有實施假處分之必要情事,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法院衡量判定之,如認為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大於相對人因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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