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持有煙毒或吸食鴉片器具罪

19 Dec, 2007

刑法第263條規定: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本條現已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取代,即:「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按縱使在第三審之法律審,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同法第380 條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指原判決漏引特別刑法適用普通刑法之過橋法條一節,絕非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顯然對於判決結果毫無影響。況同法第310條第7款關於有罪判決書理由應記載之事項,僅規定「適用之法律」,本件原判決論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罪,科處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宣告沒收,主要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甚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均一一引用,不致因漏引上開「過橋法條」即足以使人發生誤解(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上易 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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