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註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刑法第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穎盈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底以網際網路聯結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架設經營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自設密碼加入成為會員,並將款項轉帳至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廖翊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並自104年5月底至105年初接續多次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住處內,利用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後,賭博方式為撲克牌、百家樂,並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前開賭博網站供作賭金,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因警方清查前開賭博網站使用之帳戶來往資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行為人在此等場所以外之地方進行賭博,自不構成本罪。個人設定之帳號、密碼經由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尚難符合該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本案連線上網簽賭下注等情,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要件。而刑法第268條,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其構成要件,該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要件,並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同。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或「聚眾」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故在概念上,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場所,不能以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可包括網路空間,即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亦應為相同解釋等旨(尚須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原判決以被告雖有賭博行為,然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即難認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詳予說明,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而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參與賭博行為人所存之射悻心理,與其營利之意圖,本非不能併存,甚至參與賭博之人存有牟利之意圖,始合於社會之通念,若為圖謀利益而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行為,並非單純參與賭博,自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此觀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之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發行彩票罪,並無應自所辦理之有獎儲蓄或發行之彩票,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始得論罪之理自明。被告另以刑法第268條係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所謂意圖營利,係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不能論以該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抗辯。惟「意圖」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更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之「意圖」犯,並無需相對應之客觀構成要件,意圖是否實現並不影響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例如出賣毒品而尚未收取價金時,即不能以嗣後有倒帳風險,而否定其營利意圖,是以縱然因賭博之射悻性,結果不能獲利,亦無礙於營利意圖之認定。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亦不能謂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需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行為獲利或附麗之(例如收取租金、入場費)方能以該罪論擬,否則行為人即應向所有使用該賭博場所之在場賭客收取費用,始得論以該罪,若僅向押中賭客收取抽頭金,其抽頭金之收取顯然取決於賭博行為之結果,而非「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仍不能論以該罪?其辯詞顯然矛盾(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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