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註釋-義憤殺人罪

29 Dec, 2007

刑法第273條規定: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行殺人者而言,且所謂「當場」,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者,始足當之,若係基於過去之事實,因而引發憤怒,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殺人之犯意者,均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雖「基於」被害人長期家暴而引發口角憤恨,然於拿取菸灰缸揮擊傷害被害人之頭部,並以雙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壓制在地後,被害人顯已無對上訴人施暴可能,此時另因不滿被害人仍揚言報復,始提升為殺人犯意,改持剪刀猛刺被害人頸肩等部位,致被害人受穿刺傷、大量出血,因而死亡等情,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之情狀,並非「當場激於義憤」,核與義憤殺人罪之要件不合,原判決論以殺人罪,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係當場激於義憤而為本件犯行云云,自非可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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