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註釋-母殺嬰兒罪

30 Dec, 2007

刑法第274條規定:

 

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本條係對於殺人罪特別寬減之規定,其要件應嚴格限制,以避免對於甫出生嬰兒之生命保護流於輕率。除維持原條文所規定之生產時或甫生產後之時間限制外,新增須限於「因不得已之事由」始得適用本條之規定。至於是否有「不得已之事由」,由司法實務審酌具體個案情事認定。例如:是否係遭性侵害受孕、是否係生產後始發現嬰兒有嚴重身心缺陷障礙或難以治療之疾病、家庭背景、經濟條件等綜合判斷之,爰修正第一項。

 

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母於甫生產後殺其子女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次查被告於殺害上開男嬰之時,已預謀事後棄置他處,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一條之母於甫生產後殺其子女罪處斷…末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母於甫生產後殺害子女罪,就子女之年幼情節已有評價,自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刑度,附此敘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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