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加工自殺罪

01 Jan, 2008

刑法第275條規定: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說明:

    

生命法益主體之個人處分自己生命之自殺行為,不構成犯罪。然因生命法益同時是社會國家存立基礎的法益,而具有絕對最高之價值,原條文就「受被害人囑託殺人」、「得被害人承諾殺人」、「教唆他人自殺」及「幫助他人自殺」四種態樣均有處罰之規定。原條文就上開四種行為態樣之法定刑均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此四種行為態樣之惡性並不相同,前二者係被告從事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後二者係被害人自行結束生命,法律評價應有區別。爰將原第一項修正分設為二項,第一項為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其惡性較重,維持原法定刑,另將惡性較輕之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減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原第三項規定得免除其刑之要件,係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惟行為人謀為同死而為本罪之行為而未遂時,解釋上亦應得免除其刑,否則未遂情節較既遂為輕,反不能免除其刑,顯不合理,爰修正謀為同死而犯本罪之未遂犯亦得免除其刑,並配合移列至第四項。

 

按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加工自殺罪,明定「以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為要件,除行為人構成殺人罪之規定外,須被害人主觀上有死亡之決意,於客觀上並有同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其生命之行為,始克當之;又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基於生命法益保護的重要性,避免被害人生命在倉促決定下受侵害,此所謂之囑託、得其承諾,攸關性命,自應嚴格解釋,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且若被害人已明示或依客觀情狀得認係默示終止其同意後,即不能認仍有囑託,自屬當然。原判決係認定吳志德對於本件於103年9月29日凌晨在澄清湖環湖路以假車禍衝撞吳志德以詐領保險金,事先並未同意,上訴人等係基於縱然吳志德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駕車衝撞吳志德致其不治死亡,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以審理結果認定客觀上吳志德並未有何同意之行為,已與加工自殺之規定不合。況且,上訴意旨所執:倘吳志德若未同意,何以配合與張森安上車、配合站立於環湖路轉彎處長達約50分鐘、並未閃躲汽車云云,殊難謂已有出自被害人事先明確、真摯之表示,自與本條所謂之「囑託」、「得其承諾」有間,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共同殺人罪刑,洵無違誤。張森安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論以加工自殺罪,陳柏裕主張論以加工傷害致死罪,因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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