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註釋-重傷罪

04 Jan, 2008

刑法第278條規定: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原第二項之法定刑與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相同,惟本項係以重傷害之故意傷害他人而造成死亡結果,行為人主觀犯意與普通傷害有別,若法定刑相同,顯然輕重失衡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修正第二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與傷害致死罪有所區別。

 

查刑法上之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不以有預見或故意過失為必要,如犯傷害罪,對於重傷結果之發生,具有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無再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允當(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刑事判例)。

 

查重傷害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先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以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論科。上訴人既否認有重傷劉江海之故意,被害人劉江海在偵查時及審理中皆謂其向前走,前面有人喊,伊回頭一看係上訴人持棍跟來,因躲避不及,為上訴人打暈,核與其告訴狀所敘情節一致,且上訴人與劉江海間素無怨嫌,僅因上訴人為調解劉江海與朱玉仁間之宿怨不成而生誤會,初無使劉江海受重傷害之原因。而上訴人欲從後偷擊劉江海時,劉聞人喊叫回頭一顧間,為上訴人舉棍擊中左眼,乃事出偶然,至劉江海左眼雖因此失明,要難謂上訴人自始即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其以木棍毆打劉江海,致劉左眼失明,應令負傷害致重傷罪責,第一審論以重傷害罪刑,已嫌違誤,且本案發生時間在五十八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已據被害人劉江海供明,并為上訴人所是認。第一審判決認定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上訴人擊傷劉江海左眼失明,其認定事實錯誤,亦屬可議,因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并以上訴人在監獄受刑中不思改過遷善,僅因細故即毆打同監受刑人,致劉江海喪失一目視能,惡性非小,雖事後賠償被害人醫藥費,而被害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然本案之罪非係告訴乃論,依法不得撤回,故量刑不宜從輕。爰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衡情酌處有期徒刑四年,用示懲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害之故意為斷。至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查被告、少年古○○等七人與告訴人間,原均不相識,亦無仇恨,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被告僅因政治理念與告訴人相左,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北側電梯口照面時,因細故始引發動手傷人,純屬偶發事件,難認被告與共犯間有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況告訴人年事已高,並無反抗能力,被告與共犯計七人,均值青、壯年時期,苟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本可輕易達成,反觀告訴人僅受有鼻骨骨折、臉部挫擦傷、左背鈍傷等傷害情形,因認被告與共犯行為當時應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僅係出於普通傷害犯意所為,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犯重傷害未遂罪法條,論以普通傷害罪刑之理由;復敘明不能證明被告另有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及重傷害未遂之情事,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法令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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