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註釋-義憤傷害罪

05 Jan, 2008

刑法第279條規定: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又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原判決已詳細說明本件僅係上訴人因林國富獨自取走共同飲用之米酒而發生衝突所致,而林國富此一行為,在客觀上,並非有何違反正義或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程度,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279條之規定,自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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