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註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08 Jan, 2008

刑法第281條規定: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所定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可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罪,或法律對暴行另有處罰之規定外,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外,要無從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又所謂傷害之結果,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而有所障礙,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告訴人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主訴頸部遭人勒傷,惟檢查時頸部並無任何明顯外傷,該醫院於驗傷診斷書記載頸部勒傷(無任何明顯外傷)等情,此有該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偵查卷第六五頁),是就告訴人己○○是否受有傷害一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佐,自難僅憑告訴人己○○之指述,遽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罪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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