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註釋-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

21 Jan, 2008

刑法第290條規定: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審理事實之法院因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不明瞭,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本得依職權而為調查,其因此要求檢察官補正相關證據,亦非法所不許,檢察官補提之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自難認無證據能力,此為法理所當然,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意旨自明。至被告雖不負自證己罪及提供不利證據之義務,但有容任受合法搜索之義務,且既已提出書證,則證明力如何,胥由法院予以自由裁量判斷,不得謂其證據係非出於自願性提出,而無證據適格及證明力。再優生保健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優生保健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揭櫫其屬刑法墮胎罪之特別法性質。本(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固規定:「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而得阻卻違法。然同條第二項前段復明定:「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中對未婚之未成年孕婦所設之限制,考其立法旨趣,乃因其心智未臻成熟,不具完全行為能力,對於事理判斷及意思決定,難期妥適,無法符合第一項所定之「自願」要件,故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以免錯誤決定,反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家庭幸福有所影響。是未婚之未成年孕婦,縱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猶故意為之施行人工流產者,即不得阻卻違法,依其情節,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九十條之加工墮胎罪或營利加工墮胎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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