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註釋-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

22 Jan, 2008

刑法第291條規定: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係以被告未受懷胎婦女朱明珠之承諾或囑託而使之墮胎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墮胎罪嫌,雖經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係得朱女之承諾而使之墮胎,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然於檢察官已就被告為人墮胎之犯罪事實起訴,則無二致。據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朱明珠有付醫藥費新台幣三千四百元(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如果無訛,其為朱女墮胎之目的,似在營利,營利既為墮胎之目的,二者即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互為全部犯罪事實之一部,茲檢察官既就墮胎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效力即應及於全部亦即營利部分。而此於被告究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墮胎罪,抑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墮胎罪處罰,至有關係,為明瞭真相,期能妥適用法,自有予以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據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論罪,自屬率斷,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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