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註釋-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26 Jan, 2008

刑法第294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則僅民事責任問題,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259號、29年度上字第3777號、31年度上字第186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倒地、昏迷不醒、無自救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有扶助被害人之義務,竟另萌遺棄之故意,棄置被害人在肇事現場,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逕自駕車逃逸,嗣後始由路人及時送被害人就醫。本件既係於上訴人不盡其扶助義務之後,始有不負該義務之路人扶助被害人就醫,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上訴意旨援引本院前揭判例,主張不應負該遺棄罪責,顯有誤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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