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

27 Jan, 2008

刑法第294-1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說明:

 

    

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間。惟徵諸社會實例,行為人依民法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人雖負有扶養義務,然因無自救力人先前實施侵害行為人生命、身體、自由之犯罪行為,例如殺人未遂、性侵害、虐待,或是未對行為人盡扶養義務,行為人因而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應認不具可非難性。若仍課負行為人遺棄罪責,有失衡平,亦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爰增訂本條,明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之「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不以民法親屬規定之扶養、保護及教養義務為限,尚包含其他法令在內,例如海商法之海難救助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肇事救護義務。爰明定本條之適用,以依民法親屬編規定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之遺棄行為,包含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之行為,以及消極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行為。爰明定僅限於「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消極遺棄行為,始有本條之適用。若行為人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即便有本條所定之事由,仍不能阻卻遺棄罪之成立。

 

法定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非屬輕罪。無自救力人侵害行為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而為是類犯罪行為,顯難苛求行為人仍對之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爰訂立第一款。所謂為侵害生命、身體、自由之犯罪行為,不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限,凡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之犯罪行為,致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間接或直接被害者,亦包括在內。

 

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雖非法定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亦難期待行為人仍對之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爰訂立第二款。

 

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故意犯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侵害行為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者,考量可能成立之罪名不一、個案之侵害結果軒輊有別,復審酌是類犯罪多為輕罪,為避免因無自救力人之輕微犯罪,即阻卻行為人遺棄罪之成立,造成輕重失衡,爰於第三款明定是類犯罪,必須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始得阻卻遺棄罪之成立。又併受緩刑之宣告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既已消滅,即不符合本款之規定,從而不能阻卻遺棄罪之成立。

 

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負法定扶養義務,竟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雖因行為人另有人扶養,致其生命未陷於危險狀態,無自救力人方未成立遺棄罪。所謂正當理由,例如身心障礙、身患重病。若不論無自救力人未盡扶養義務之原因、期間長短、程度輕重,皆可阻卻行為人遺棄罪之成立,造成阻卻遺棄罪成立之範圍過大,影響無自救力人的法益保護,有失衡平,爰訂立第四款。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所謂「未盡扶養義務」包含未扶養及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扶養程度扶養。所謂「持續逾二年」係指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必須持續至逾二年。若係斷斷續續未盡扶養義務,且每次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持續皆未逾二年,即便多次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加總合計已逾二年,仍非此處所謂之「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所謂「情節重大」係用以衡量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輕重。

 

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若有本條阻卻遺棄罪成立事由以外之事由,行為人因而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例如無自救力人傷害行為人,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則仍成立遺棄罪,惟依個案之情節輕重、影響,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量給予緩起訴處分,起訴後法院可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因素,甚或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被告雖為告訴人之子,依法對告訴人負有扶養、保護之義務,惟告訴人自87年2月2日起至其於101年1月11日因會陰部壞死性筋膜炎至成大醫院就醫前,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已陷於無謀生能力、無自救力之情況,故與刑法上遺棄罪之要件不符。另告訴人雖自101年1月11日起因會陰部壞死性筋膜炎而臥病在床,惟揆諸前揭論述,若負有扶養、保護義務之人,縱不盡其義務,惟事實上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存、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論以遺棄罪責。本件被告未盡其對於告訴人之扶養、照顧義務,於道德人倫上固有可議,惟告訴人自101年1月11日臥病在床時起,事實上業已由成大醫院、署立臺南醫院、長佳養護中心及看護人員接續依據契約之義務而分別對告訴人進行診療、治療、保護或扶助,另告訴人之女即告訴代理人亦持續擔負扶助、養育及保護告訴人之責,故被告未扶養告訴人之行為,並未對告訴人之生存、生命造成危險,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苟有對於告訴人未提供經濟上之援助及生活上之保護,亦僅係民事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之問題,尚難遽認其上開行為即應負刑法上之遺棄罪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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