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註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28 Jan, 2008

刑法第295條規定: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成立違背義務之遺棄罪。所謂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導致無自救能力者有生存危險之虞者以足,不以確實發生危險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對於無自救能力之告訴人,未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告訴人雖經中途之家人員介入協助提供醫療上救治而免於立即之生存危險,然被告二人仍構成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無疑。次按刑法第295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294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行為客體犯罪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與單層式借刑之立法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等規定,均屬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僅因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5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就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起訴法條贅引刑法第294條第1項為論罪法條,尚有未洽。再被告二人對於無自救力之告訴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雖有長期不作為之情形,惟依其行為整體觀之,分別係一遺棄行為,應屬單純一罪。次按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當日開始施行之刑法第294條之1雖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227條第3項、第228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86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3條之行為者。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2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6月有期徒刑確定者。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就其中第4款之立法理由係:「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負法定扶養義務,竟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雖因行為人另有人扶養,致其生命未陷於危險狀態,無自救力人方未成立遺棄罪。所謂正當理由,例如身心障礙、身患重病。若不論無自救力人未盡扶養義務之原因、期間長短、程度輕重,皆可阻卻行為人遺棄罪之成立,造成阻卻遺棄罪成立之範圍過大,影響無自救力人的法益保護,有失衡平,爰訂立第4款。又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所謂『未盡扶養義務』包含未扶養及未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之扶養程度扶養。所謂『持續逾二年』係指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必須持續至逾二年。若係斷斷續續未盡扶養義務,且每次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持續皆未逾2年,即便多次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加總合計已逾2年,仍非此處所謂之『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至所謂『情節重大』」係用以衡量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輕重」,查本案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係自其就讀高中以後就離開家裡居住在外面,自此以後其即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高瑤珠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離家很多年,小孩高中之後就離家了,離家後沒有拿錢供養家裡生活所需」等語,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約在10年前(依筆錄製作時間回溯計算,應為88年間)就離家在外居住」乙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是以據此推算告訴人離家之際,被告乙○○約係21或22歲之成年人,應已具自行維持生活及謀生之能力,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對之不再負有扶養之義務;再被告甲○○於告訴人離家時雖年約18或19歲,且尚於高中就讀,惟其旋於2年內即成年(且據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查卷第3頁,足認其於高中畢業後並未再繼續就讀大學),而具自行維持生活及有謀生之能力,是本案告訴人縱有未對被告甲○○為扶養之情事,然其期間是否已長達2年即有未明,縱從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即認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已達2年,然本院衡酌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程度,認尚未達修正後之刑法第294條之1所規定「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規定之適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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