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註釋-使人為奴隸罪

29 Jan, 2008

刑法第296條規定: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其自由者,始足當之。如僅令使女為傭僕之事,並未有使喪失其自由之行為,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即難律以該條之罪。本件被告收養乙○○、丙○○、丁○○、戊○○等為使女,固稱為育女而非婢女,然婢女之名義並非當然為奴隸,即應就其有無使為奴隸之事實為解決之關鍵。據乙○○等供述,被告僅令伊等作工,尚未受有何種壓迫使喪失其自由之證據,雖戊○○之自縊,由於被告失銀,被其責罵所致,但責罵亦屬尋常,與使人為奴隸之事實迥然有別,要不得以此為其妨害自由之論據。原審未查明被告是否有使乙○○等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其自由,僅以令其為傭僕之事與戊○○之自縊係感於不自由,推測被告成立使人為奴隸罪,難謂適法。上訴意旨以此而為指摘,應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542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係刑法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之一種犯罪型態,乃指行為人基於圖利之意思,將人視為有價之物品,貶抑其人格,使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販入或賣出),而將該被賣之人移置於買方實力支配之下者,始足當之。本件關於被告之第一次犯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引用證人顏由年之證詞,認定顏由年僱用被告所媒介之「丹蒂」,係從事推拿、檳榔攤工作,復無證據證明「丹蒂」來台後曾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丹蒂」受僱於顏由年工作後二個餘月即逃離,亦無從傳喚查證。顏由年雖另案因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買賣人口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該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本案發生日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相去已有五個月,且該案之女子亦非「丹蒂」,尚難據此推定被告有與顏由年為買賣「丹蒂」之犯行。又關於被告之第二次犯行部分,則以證人「辛蒂」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在印尼時,對方向伊表示只在卡拉OK店工作,嗣被告於伊抵台前來接機時,亦向伊表示將在卡拉OK店工作,伊入境台灣後,因看病花光身上金錢,朋友介紹伊去從事性交易,伊因缺錢,故答應做一個月等語。證人程智維於原審證稱:被告把「辛蒂」送至餐廳吃飯,韓敬文到餐廳吃完飯就把「辛蒂」接走,被告即自己離去,韓敬文是伊老闆,伊幫韓敬文旗下從事性交易的小姐購買物品,伊的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但被告並無參與該性交易之相關工作等語,認「辛蒂」係來台生病缺錢才同意從事性交易,被告將「辛蒂」交予韓敬文時,對「辛蒂」將從事性交易並不知情。因認被告僅係受顏由年、韓敬文所託,尋求有意來台工作之女子,並擔任運送及仲介工作,所收取費用為總括之交通、證件、食宿、仲介等相關費用,並無將「丹蒂」、「辛蒂」之人身販售予顏由年、韓敬文,使「丹蒂」、「辛蒂」陷入交易客體之非人地位,與買賣人口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爰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核其說明,與上揭買賣人口之定義並無不合,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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