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30 Jan, 2008

刑法第296-1條規定: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人口買賣逼良為娼惡行重大,宜單獨條列處罰。色情行業中之人口買賣行為,加重處罰。媒介、收受、藏匿、隱避被害人者併同處罰。以強暴脅迫等方式為人口買賣或強制性交或猥褻及公務員包庇者加重其刑。五第一至三項買賣、質押人口之未遂犯罰之。

 

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以行為人有同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犯行為成立要件,此從法條文義即可觀之甚明。又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能成立犯罪,且雙方均構成犯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係就買賣質押人口罪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與處罰效果設其規定;本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合)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得成立犯罪,且雙方均同受刑事處罰。就買賣人口言,乃指行為人(賣方)與他人(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茍行為人將被害人物化,視為有價之物品,而與他人為買賣行為,即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買賣人口罪;又行為人若本於使所支配之被害人進行性交或猥褻之意圖而為之者,則該當於同條第二項之加重買賣人口罪。第以買賣人口罪置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使人為奴隸罪條文之後;使人為奴隸罪之立法,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貶抑,而視如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與買賣人口罪固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但使人為奴隸罪,其使人為奴隸或準奴隸之方法,並無限制,在概念上,自涵攝買入或賣出人口之行為在內,惟其侵害人身自由之程度,則較之於買賣人口罪為重。綜上體系說明,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成立,並不以剝奪、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為必要,僅其買賣之行為,貶抑被害人之人格,使被害人處於類似物品之地位,即屬該當,併為杜絕色情行業之人口買賣行為,而於第二項設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將其手上以假結婚入境來台之大陸地區女子房成利,以九萬元價賣、交付予巫炎星使為性交之行為,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圖使人性交而買賣人口罪,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漫指其係居於類似經紀人之平行關係,而非奴隸之上下關係,所為尚不能評價為買賣人口,自無足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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