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註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10 Feb, 2008

刑法第302條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行動自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理上自然作用,具有生命之自然人,不問老幼殘廢及意思能力之有無,均享有行動之自由,不受年齡或其他偶然事實之限制。縱係嬰兒、熟睡沈醉、或心智缺陷無辨識能力之人,如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02條之罪,既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該罪在手段上,其行為自須達到與私行拘禁相類之程度始足當之;倘其目的在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雖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剝奪,但其行動自由尚未喪失,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稽本案被害人乙○○、丙○○之行動自由雖受妨害,但尚未達於私行拘禁相類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及法益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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